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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佰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佰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佰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佰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佰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赵佰万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南华街寻找行窃目标。赵佰万走到宁明县水果行市场时,发现被害人潘某1的风衣右边口袋很鼓,便跟在潘某1身后,然后伸手进潘某1的衣服口袋,夹走2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赵佰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才盗窃他人财物。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佰万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1陈述、被告人赵佰万的供述、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佰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佰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佰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