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家文、王毅诉苟旭川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家文,男,汉族。原告王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男,汉族。被告苟旭川,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家文、王毅诉被告苟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家文、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旭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文、王毅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苟旭川找到王家文、王毅二人,声称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由于甲方未按时拨款,现欠民工工资30余万元。春节将至,急需支付民工工资,故请求二人帮忙,借款30万,并承诺10日内还款。二原告看在同为平昌老乡份上,当着被告的面打电话帮被告筹借到25万元。被告苟旭川分别向二原告书立了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二人多次催讨,被告苟旭川拒不还款,并进行恶意躲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苟旭川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偿还借款253000及其利息。原告王家文、王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苟旭川向原告王家文借款合同书原件,借款申请书原件、按时还款承诺书原件、收条一份、汇款存根两张、原告王毅说明材料、被告苟旭川向原告王毅借款借条原件、汇款凭证一张、原告王毅本人陈述。证明被告苟旭川在原告王家文、王毅借款的事实,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苟旭川未进行答辩。被告苟旭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苟旭川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王毅借得现金5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毅多次催收,被告苟旭川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1月12日,被告苟旭川因为甲方未按时拨付建筑工程款,不能支付民工工资,故向原告王家文借现金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上浮四倍计算,约定2013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家文对被告苟旭川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苟旭川拒不偿还借款,故形成诉讼,要求被告苟旭川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苟旭川与原告王毅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苟旭川与原告王家文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利率上浮四倍计算”应理解为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债务人按每天5‰支付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可以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借款人可以选择要求贷款人支付利息或是违约金,或是要求贷款人一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一规定说明,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无论是利息或违约金二者选一要求贷款人支付,还是两者同时要求,都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日息5‰已超过当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后,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故对原告王家文、王毅要求被告苟旭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旭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毅现金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苟旭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家文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苟归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252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