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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3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吉,该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装饰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5)漯法执异字第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装饰公司诉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判令周口欣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公司工程款及其它款项共计14673151元本金及利息(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漯河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漯法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漯执字第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名下的项城市德银广场一至六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00634号、00000635号、00000625号、00006521号、00006522号、0011138号、0011140号、0011141号、0011139号、0011137号、0011136号。对此,周口欣欣公司不服,提交了河南盈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德银广场一至六层各层房产的估价情况,其中第六层房产评估价为2734.82万元,认为该层房产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且其已履行300万元,本案查封明显超标的,请求解除对德银广场一至五层房产的查封。漯河中院认为,本案利息部分具体数额还未确定,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已履行300万元,综合本案事实,执行法院查封德银广场一至六层的房产明显超标的,周口欣欣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漯法执异字第5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德银广场一至五层房产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00634号、00000635号、00000625号、00006251号、00006522号、0011138号、0011140号、0011141号、0011139号)。申请复议人北京装饰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提交给执行法院的评估报告既不是执行法院依法委托,也不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作为执行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本案利息部分具体数额未确定,且被执行人仅陆续还款300万元,远不足以偿还债权,故不能认定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15)漯法执异字第5号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漯河中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周口欣欣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将执行款1200万元汇入漯河中院执行帐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提交给执行法院的相关评估报告虽然是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出,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涉案房产的价值。且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履行300万元,在本案复议过程中,被执行人又支付了案件执行款1200万元。综合全案执行标的并参考所查封的房产价值,可以认定本案超标的查封。故北京装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杨尔洲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