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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守堂与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守堂,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卫守堂,男,193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林凯,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明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东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公司员工。原告卫守堂与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守堂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景林凯委托代理人段俊辉、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宁明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守堂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沿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避险过程中撞向前方右侧车道李永家驾驶的晋MAX700三轮车尾部,致使李永家及三轮车乘坐人卫守堂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林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家、卫守堂无责任。晋MT5474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37.93元。原告卫守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及责任划分。2、景林凯驾驶证和晋MT5474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晋MT547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腰椎骨折等;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34天以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5396.08元、门诊医疗费为1997.05元、外购药为245.8元,合计17638.93元。6、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及费用明细。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盐湖区人民医院在原告入院时将姓名误写为卫寿堂。8、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腰椎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10、复印病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中除外购药的票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患有膀胱结石、前列腺肥大及双膝关节炎、骨性关节炎均属自身疾病,法院应扣除相关治疗该疾病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原告卫守堂出险时已年满76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期间34天计算;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不应支持,鉴定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相同,但是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林凯、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被告景林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2.1元,其中门诊费392.1元,住院押金500元。本案事故车辆晋MT547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景林凯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景林凯,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景林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卫守堂的门诊费票据4张,拟证明为卫守堂垫付医疗费392.1元。原告卫守堂、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景林凯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晋MT5474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卫守堂提交的10组证据中除外购药票据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运城亚宝大药房所出具的两张外购药收据,由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偏高,且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医院遗嘱计算94天为宜。对被告景林凯提交的门诊票据,原告卫守堂、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沿跨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避险过程中撞向前方右侧车道李永家驾驶的晋MAX700三轮车尾部,致使李永家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卫守堂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林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家、原告卫守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卫守堂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同年8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396.08元、门诊费2227.15元。被告景林凯垫付医疗费500元,门诊费392.1元。原告卫守堂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腰椎骨折、膀胱结石、前列腺肥大、双膝关节炎骨性关节炎。出院后,原告卫守堂在运城盛义堂颈肩腰腿痛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62元。2014年10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卫守堂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卫守堂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卫守堂支付鉴定费1500元,复印病历支付99元。同时查明:被告景林凯驾驶的晋MT5474出租车系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对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再查明:原告卫守堂于1939年1月31日出生,盐湖区南城办银张村二组李家巷二号居民。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景林凯驾驶晋MT5474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守堂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785.23元(含被告景林凯垫付的医疗费892.1元)、护理费4700元(50元/天×9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577元(7154元/年×5年×10%)、鉴定费1500元、复印病历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卫守堂年龄75周岁以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381.23元。因被告景林凯已向原告卫守堂垫付了医疗费892.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卫守堂各项损失32489.13元(33381.23元-892.1元)。被告景林凯垫付的医疗费892.1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景林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守堂各项损失三万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二角三分(含被告景林凯垫付的八百九十二元一角,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给被告景林凯);二、驳回原告卫守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被告景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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