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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甲系李某乙、刘某乙之女。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前后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相家1100元,戒指价值1500元,礼金4900元。置办酒席支出3000元。二人相处当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结婚的必要,遂提出分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礼金4900元,相家1100元,戒指价值1500元,酒席款3000元。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介绍人李宗发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刘某甲和李某甲定亲是经我介绍认识。2014年5月14日定亲,我经手给女方父亲李某乙彩礼36000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女方加彩礼金子100克,男方不同意,要求退婚,女方不退彩礼,男方才起诉”,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刘某甲经媒人李宗发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乙彩礼款36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刘某甲提出退婚,是男方不要女方,按当地习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原告给付的彩礼在双方往来及同居期间消费殆尽。总之,答辩人与原告同居时间较长,彩礼数额不大,原告过错在先且先提出退婚,按当地习俗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乙、刘某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订亲时彩礼款36000元给了李某甲,没给其父母李某乙、刘某乙。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系二人之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李宗发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5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三被告均到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价值1500元戒指一枚,亲朋礼金4500元。自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开始同居,于2015年2月份彼此发生分歧而分手。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36000元应予返还。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有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800元(36000元×80%)。按照习俗给付的相家钱、戒指、亲友礼金等款,视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置办酒席款3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8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