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庄凡、庄擂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凡,庄擂,庄某丙,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岑钢。被告人庄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自动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庄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0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4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曾某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庄某甲及辩护人黄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庄凡因琐事与长沙市岳麓区威胜电子集团北门保安发生冲突而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庄凡电话联系被告人庄某丙,要其喊人帮忙教训保安。被告人庄某丙答应后,即让被告人庄某甲驾车将其送往威胜电子集团,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庄擂一起教训保安。被告人庄擂同意后又叫上“瑞别”(另案处理),并准备砍刀三把。之后,由被告人庄某甲驾驶小车搭载被告人庄某丙、庄擂及“瑞别”来到威胜电子集团东门与被告人庄凡会合。期间,被告人庄擂用上述小车上放置的光盘将小车前后车牌遮挡住。之后,被告人庄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擂及“瑞别”来到威胜电子北门,被告人庄某丙、庄擂及“瑞别”各手持一把砍刀在被告人庄凡的带领下来到北门岗亭处,先由被告人庄凡冲上前往被害人曾某身上踹了一脚,再由被告人庄某丙、庄擂及“瑞别”持刀上前。被害人曾某见状转身向威胜集团内部跑去,被告人庄某丙、庄擂及“瑞别”随即持刀追砍被害人曾某,致使被害人曾某体力不支倒在岗亭不远处,三被告人见状又朝被害人曾某身上砍去,致使被害人曾某右肺裂创,双侧叶气胸、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及“瑞别”逃向被告人庄某甲停车处,由被告人庄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庄凡、庄擂及“瑞别”离开现场。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庄凡抓获,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庄某丙、庄某甲抓获,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庄擂自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某甲、庄擂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曾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某甲、庄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某甲、庄擂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庄某乙、肖某、刘某、皮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某甲、庄擂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长公高某(法临)字(2014)4066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物鉴(法临)字(20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物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光盘、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凡、庄擂、庄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凡、庄某丙、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庄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庄子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虞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件: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