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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与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485号原告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李君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法。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法、王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供应原告硫酸,双方口头约定先打款后发货。2013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硫酸款10003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拉走硫酸76688元,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再打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给被告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到被告处拉硫酸时发现被告已经停产。原告多次给被告业务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将预付货款返还,但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23349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预付货款20003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供应原告价值76688元硫酸,有原告陈述为证,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供应硫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23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预付款123349元。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荥阳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