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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黄锦瑜与被异议人谢树巩、谢振敏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树巩,谢振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黄锦瑜,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申请执行人谢树巩,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开平市。被申请执行人谢振敏,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开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树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振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锦瑜于2015年3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含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公开听证。案外人黄锦瑜、申请执行人谢树巩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谢振敏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锦瑜称,我于2003年5月5日向谢振敏购买其名下塘口建设开发公司座落于三埠祥龙六区30号104卡铺位,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105卡铺位夹层,单价每平方米320元,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我于2003年9月份搬到该104卡铺位居住到现在,所以该104卡铺位属于我的财产。因此,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水执恢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104铺位的行为不当,该104铺位是属我所有的财产。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黄锦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金付款凭据原件一份;2、付款凭证原件共5张,3、2014年3月份该104铺位水费、卫生费收据原件2份。申请执行人谢树巩辩称,谢振敏在2008年写给我的财产清单第7项称祥龙六区30号104卡铺位是谢振敏的财产,且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资料证明祥龙六区30号104卡铺位的产权人是谢振敏,法院据此查封了该铺位,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申请执行人谢树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谢振敏在2008年所写的财产清单第7项称祥龙六区30号104卡铺位是谢振敏的财产;2:开平市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104卡铺位的产权人是谢振敏。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07)江开法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谢振敏应清还借款本息1347679.40元给原告谢树巩。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振敏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104铺位、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5铺位、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6铺位,并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2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申请执行人谢振敏名下的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5铺位、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6铺位,得款用于清偿债务。并予以公告,据此,案外人黄锦瑜以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是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从案外人黄锦瑜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于2003年5月向被执行人谢振敏购买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未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再查明,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的产权人为谢振敏,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68103号。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座落于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是谢振敏依法取得的房产,本院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谢振敏的上述房屋,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对该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而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黄锦瑜所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开平市三埠祥龙六区30号首层104铺位享有所权,因此,案外人黄锦瑜所提异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锦瑜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