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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利,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华湖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和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利在华湖镇的住宅中,先后2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吴某生(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和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利在华湖镇的住宅中,先后2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吴某生(另案处理)与其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6日,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吴某利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经审查,吴某利交代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生及吴文辉一起在其住宅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到惠来县戒毒所将吴某利抓获归案。2.证人吴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同村人吴某利(外号“大只”)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经辨认,吴某生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就是吴某利(外号“大只”)。3.毒品检测报告书。经尿检,证实了吴某利、吴某生均有吸毒。4.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误。5.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证实吴某利,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6.被告人吴某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强制戒毒。同年9月中旬与同村人吴某生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经辨认,吴某利辨认出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吴某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