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沈仲先,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蒋玲娟现年34岁,小女儿蒋雯现年27岁,均已成家。现原、被告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补办结婚证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蒋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王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12月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现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