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狩猎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我院决定��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洮北区到保镇大丰屯空地的树根下用药物药死麻雀241只。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麻雀241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到洮北区到保镇大丰屯空地的树根下用药物药死麻雀241只。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