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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莲与被告冯传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连,冯传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孙正连,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传安,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正连与被告冯传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连的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冯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连诉称,1996年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孙正连分得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委会格田成方后的面积为4.55亩。2000年农田改造,孙正连在荷花塘原有的一块面积为1.35亩的田被改造成两小块田,其中一块0.51亩,另一块0.84亩,孙正连只做了一块0.51亩的田,另一块田被冯传安占用。孙正连曾多次通过村长、村民小组、村委会要求冯传安还田,但均遭至冯传安拒绝。无奈,孙正连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传安退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0.84亩。被告冯传安辩称,一、原告孙正连诉称承包土地面积是0.84亩没有事实依据。二、0.58亩土地是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冯传安的,与原告孙正连无关。三、被告冯传安从来没有占用原告孙正连二轮承包前后的土地面积。经审理查明,1996年二轮承包时,溧水县洪蓝镇蒲塘村冯村村民小组将荷花塘1.35亩(实际面积)土地发包给孙正连耕种。2000年溧水县洪蓝镇蒲塘村冯村进行农田整治,该土地被改造成两块田,一块0.51亩,另一块0.58亩,剩余部分被做成了机耕路。农田整治完成后,孙正连接受了0.51亩的土地,认为原来的一块田被分成两块田耕种不方便,就没有接受0.58亩的土地,于是,所在村民小组将0.58亩土地交由冯传安耕种。近年来,由于孙正连向冯传安索要土地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目前,本案讼争的土地由冯传安实际耕种。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2日的证明、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溧水县洪蓝镇蒲塘村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孙正连耕种,孙正连即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据此,村民小组将荷花塘0.58亩土地交给冯传安耕种,显属不当。原告孙正连要求被告冯传安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传安于2015年夏收后夏种前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冯村的荷花塘0.58亩土地返还原告孙正连。二、驳回原告孙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正连、被告冯传安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审 判 员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