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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梅×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4027号原告梅×1,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赵×,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梅×1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正义、沈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1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梅×2,现年四周岁,自2011年正月初三至今,被告丢下孩子回到娘家就再未回到原告住处,也没有见过孩子,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后竟更换号码,拒绝接听,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多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的表现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想再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梅×2归原告自行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育有一子梅×2(现年四周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梅×2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四年未归,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梅×2归其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1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子梅×2由原告梅×1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梅×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梅×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艳玲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人民陪审员  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