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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良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良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35号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8450-1),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三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祥,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茂琼,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员工。被告:唐良福,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诉被告唐良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洪祥、被告唐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8月、2013年2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住宅类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0.3元/月/平方米计算,另收公摊费2元/月/户;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即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但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1251.43元,滞纳金375.43元,合计1626.8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1251.43元,滞纳金375.43元,两项合计162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良福辩称:1、对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房屋面积无异议;2、原告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我的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我所住楼层楼顶漏水,我只愿意缴纳一半的物业服务费;3、滞纳金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物业服务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原告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住宅类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0.3元/月/平方米计算,另收公摊费2元/月/户;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同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唐良福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0.22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请示报告复印件、催款通知复印件、提示复印件等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平方米×80.22平方米×12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0.5元/月/平方米×80.22平方米×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251.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2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200元。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其财产受损的问题,被告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直接与原告沟通,要求其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小区管理。如果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51.43元,违约金200元,共计1451.4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唐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