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国熀与林建明、林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5号原告林国熀,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建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达,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国熀与被告林建明、林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明、林金达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熀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林建明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由被告林金达担保向原告林国熀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承诺于同月28日还清,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建明立即支付借款22万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金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建明、林金达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国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建明由被告林金达担保向原告林国熀借款22万元,并承诺2013年2月28日还清的事实。2、证人林金坤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林建明因经营手机生意急需资金,由其介绍并经被告林金达担保向原告林国熀借款22万元,另承诺数天内归还等事实。被告林建明、林金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林建明因经营手机生意急需资金,由案外人林金坤介绍,经被告林金达担保向原告林国熀借款22万元,并承诺于同月28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明由被告林金达担保向原告林国熀借款22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建明、林金达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林国熀要求被告林建明支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明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利率,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金达对被告林建明向原告林国熀上述借款作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金达对被告林建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国熀借款二十二万元,并承担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金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林国熀负担1380元,被告林建明、林金达负担4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忠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