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祥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1999年5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给原告,但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本机关辖区范围内,且无法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由拒不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提供盖有其公章的“1999年5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给原告。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对此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正确的。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4、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办信息公开办(2015)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EMS邮寄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1)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州市鼓楼区;(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受理后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前作出答复;(3)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21条、24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意见。原告刘文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999年6月12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区址施工队《联合开发合同书》,证明被诉的《会议纪要》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文祥系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获取1999年5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内容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0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户籍所在地不在本机关辖区范围内,且无法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的规定,《联合开发合同书》中附有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办公会议纪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提供盖有其公章的“1999年5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文祥虽是莆田市梅园路东段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会议纪要系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刘文祥以莆田市城厢区建设发展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区址施工队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中附有城厢区人民政府1999年5月28日办公会议纪要为由,要求公开该政府会议纪要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祥要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提供盖有公章的1999年5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陈金发人民陪审员 郭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