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彦弟与陈傲、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弟,陈傲,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彦弟.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傲.委托代理人陈同样,系陈傲之父。被告陈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弟与被告陈傲、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彦弟因伤情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且需等待伤残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9日恢复本案诉讼。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陈傲的委托代理人陈同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弟诉称,2014年11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傲驾驶陈国民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至张登镇供销社门口时,与站在公路西边的行人杨彦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彦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彦弟无责任。另查,陈傲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司机和车主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彦弟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12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傲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国民未到庭,未答辩。(缺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驾驶员��体检证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傲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登镇供销社门口时与站在公路西边的行人原告杨彦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彦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彦弟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傲驾驶的冀F*****号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陈国民。被告陈傲有合法驾驶证,该车依法进行了车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杨彦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创伤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00元,因无床位又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0日,花医疗费29829.03元,门诊检查费1420.1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去保定第五医院检查花医疗费4320元,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56.12元,医疗费共计37025.25元,其中被告陈傲垫付医疗费18620.1元。原告杨彦弟的伤经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顶部枕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休养6个月,期间定期复查,陪护一人,根据复���结果进一步处理。3、伤情较重,目前恢复尚可,仍有头晕,左下肢麻木无力等感觉障碍,患者味觉嗅觉差,必要时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4、病情变化随时复诊。”根据原告杨彦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冀公保鉴法临字(2015)6549号杨彦弟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彦弟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杨彦弟主张医疗费37025.25元、、误工费11000元(110元X100天)、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X57天)、营养费2850元(57天X50元)、护理费6646.2元(57天X116.6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0元(3500元X6个月)、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6元,长女赵子倩3680.4元(6134元X12年÷2X10%),次女赵子琪5213.9元(6134元X17年除以2X10%);原告的父亲杨根全3067元(6134X20年X10%÷4人),原告母亲邬新玉2760.3元(6134X18年X10%÷4人)。原告杨彦弟提交证据材料:医疗费清单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杨彦弟在清苑县瑞迪山珍食品加工厂上班,事故发生前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分别记载原告杨彦弟月工资均为330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其丈夫赵涛在清苑县瑞迪山珍食品加工厂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前2014年8、9、10三个月工资表分别记载赵涛月工资均为3500元,及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其长女赵子倩,2008年11月24日出生,次女赵子琪,2013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杨根全,1955年9月9日出生,其母亲邬新玉1952年5月22日出生,2015年3月16日东马庄村委会证明如下:“我村��民杨根全,男身份证号略,其妻邬新玉,女身份证号略,其女杨彦弟,女,身份证号略,父母二人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完全依靠子女扶养,两位老人共有子女四人,特此证明清苑县冉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加盖印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及医疗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病历上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6个月及陪护有异议,对后续护理及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应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傲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彦弟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对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杨彦弟申请,依法作出(2014)清民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傲驾驶的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傲向本院交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扣押。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一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5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傲驾驶冀F*****号轿车与行人原告杨彦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彦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彦弟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彦弟主张清苑创伤医院医疗费200元、清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829.03元、门诊检查费1420.1元,保定第五医院检查费43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1256.12元,医疗费共计37025.25元,提��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彦弟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11000元(110元X100天),原告杨彦弟提交了清苑县瑞迪山珍食品加工厂出具的原告杨彦弟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每月工资为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故原告杨彦弟主张误工费应以每日按110元(3300元÷30)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4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3日共计100天。误工费为11000元(110元X10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误工费及工作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彦弟的被扶养人为其两个女儿和父母亲,有本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本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扶养能力明显降低,故其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女赵子倩6周岁,需抚养12年,次女赵子琪1周岁,需抚养17年,其父亲杨根全60周岁,需抚养20年,其母亲邬新玉62周年,需抚养18年。因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134元。前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显然已超出613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27.8元(6134元X17年X10%),其母邬新玉剩余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35元(6134元X1年X10%÷4人)。其父亲杨根全剩余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05元(6134元X3年X10%÷4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1041.2元(10427.8元+153.35+460.05元),本院予以确认。此110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29245.2元(18204元+11041.2元。原告主��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涛护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46.2元(116.6元X57天),原告提供了赵涛在清苑县瑞迪山珍食品加工厂出具的赵涛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每日工资为116.6元(3500元÷30天),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46.2元(116.6X5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丈夫赵涛护理,护理费21000元(3500元X6个月),因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休养6个月,专人陪护,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1000元(3500元X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27646.2元(21000元+6646.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转院,且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彦弟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较高,应以2000元(20000元X1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彦弟因进行伤残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04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伤残)而支付的必要的合法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彦弟的经济损失共计117506.65元(医疗费37025.25元+伤残赔偿金292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2764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陈傲驾驶的事故车车主系被告陈国民,被告陈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该事故车安全性能合格,故被告陈国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价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弟伤残赔偿金292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764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891.4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原告杨彦弟剩余医疗费27025.25元(37025.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36615.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按照10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杨彦弟经济损失36615.25。因被告陈傲为原告杨彦弟垫付医疗费18620.1元,原告杨彦弟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医���费中返还给被告陈傲,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弟经济损失17995.15元(36615.25元-18620.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返还被告陈傲垫付医疗费18620.1元。鉴于原告杨彦弟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陈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傲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2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764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8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彦弟经济损失1799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给付被告陈傲垫付医疗费18620.1元;被告陈傲、陈国民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杨彦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交纳13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00元,原告杨彦弟负担25元,被告陈傲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