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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智彦与陆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智彦,陆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陆智彦。委托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青桃。被告陆惠英。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智彦与被告陆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智彦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中、谢青桃、被告陆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智彦诉称,原告系沈乙的儿子。沈乙生前长期从事房屋买卖,多由被告提供中介服务,部分卖房款由被告直接代收并用于炒房。2012年5月27日,经沈乙与被告汇总,确认沈乙先后共计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存放在被告处,当日,被告向沈乙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5日,被告向沈乙提出借款,沈乙将本市广灵四路房屋卖出所得房款40万元中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再次向沈乙出具借条1张。2014年2月26日,沈乙过世。原告作为沈乙唯一法定继承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催款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继承权公证书、账本、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被告陆惠英辩称,被告与沈乙系通过旅游认识。两张借条都是自己书写,但是自己没有拿到沈乙的钱。2012年5月27日,沈乙找到自己要求自己帮忙写张借条,这样她儿子即本案原告看到借条后就不会再向她要钱了,于是自己应沈乙的要求写下了借条用于欺骗原告。之后自己也向沈乙要过借条,但她说借条已经撕掉了,自己也就相信了她的话。2013年5月5日,沈乙再次找自己帮忙,说她的儿子又向她要钱了,自己认为沈乙是不会向自己要钱的,就再次写下借条,并告诉沈乙这是最后一次帮助她,并认为沈乙既然已经把之前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撕掉了,也会把这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撕掉的。自己从未从事过房产中介工作,也未向沈乙借过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惠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乙儿子,沈乙生前与被告系朋友。沈乙于2014年2月26日死亡。陆某某与沈乙生前系夫妻,双方仅有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陆某某于2005年8月16日死亡,沈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查明,1、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沈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乙人民币40万正”。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沈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乙人民币拾万元正,到2014年5月5日归还”。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该信件已经妥收。2、本市广灵四路广灵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由沈乙承租,2013年4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准予案外人王念祖受让上述房屋。3、沈乙生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04年5月13日开户,当日存入289,513.60元,自开户至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有多笔大额存款及支取。审理中,经原告陆智彦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宫某某、沈某到庭作证。证人宫某某陈述内容为:“自己与沈乙是同事。多年来自己多次听沈乙说房屋是由阿妮(被告陆惠英)操作的。沈乙曾告诉自己她有笔钱借给阿妮,并让阿妮写了借款收据。沈乙曾参加了阿妮儿子的婚礼,并给了3,000元,因此自己觉得她们关系不一般。”证人沈某陈述内容为:“自己是沈乙的妹妹。自己曾和沈乙合资买过芷江西路、广灵四路的房子。广灵四路房屋2013年出售,出售后沈乙将出售款的一半给自己,然后对自己说她借给阿妮10万元。据自己所知,阿妮2004年开始帮沈乙买房。”审理中,经被告陆惠英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陆惠英关于沈乙与被告陆惠英间的借款事实的相关陈述进行测谎检验。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心测字第16号《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其中关于被告对“你收到过沈乙给付的50万元借款吗?”(答“否”)的检验结果为客观评分法显示总分为-9分(大于、等于8分为诚实,小于、等于-8分为说谎,-8至8分之间为无结论),概率计算法显示诚实的概率为0.3508,说谎的概率为0.6492,故综合以上结果,被告陆惠英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即说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两张借条均系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收到过沈乙给付的借款50万元,并辩称自己系出于帮助沈乙的目的,为避免原告向其母亲沈乙要钱而应沈乙的要求写下借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对其辩称的写下借条的原因、目的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其次,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陆惠英关于沈乙与被告陆惠英间的借款事实的相关陈述进行测谎检验,该测试结论表明被告陆惠英对是否收到沈乙给付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陈述呈现说谎显示;再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有能力进行预见,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若按被告陈述,其在2012年5月27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5月5日再次向沈乙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显然有违一般社会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沈乙生前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从优势证据角度及常情分析,并结合测谎结论,本院对被告与沈乙间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可继承的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被告向沈乙借款50万元未还,现出借人沈乙已死亡,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借款分为两笔,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5日归还,故本院对于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智彦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陆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陆智彦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被告陆惠英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7.50元,测谎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陆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