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开兵与陈林,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兵,陈林,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范开兵,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林,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邱艳,女,1992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范开兵与被告陈林、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兵、被告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逾期将产生违约金,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邱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我们借款后共支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应当偿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被告陈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以原告范开兵为甲方,被告陈林、邱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借款分期偿还,合同期限为12个月。四、借款偿还方式:约定月息4%,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两清,逾期产生违约金。……甲方范开兵,乙方陈林、邱艳。交易地点108宾馆,此款于当日现金支付。2014年3月22日”。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林、邱艳出据向原告范开兵借款,原告范开兵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林、邱艳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开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林、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开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交纳687.50元,由被告陈林、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