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怀周与杨景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怀周,杨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王怀周,男,农民。被执行人杨景芳,女,农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景芳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