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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延峰,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之父),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惟红,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1997年8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0日经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因原告张某不服该案的财产判决部分,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济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09)济民提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判决;二、本案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被告王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为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将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法分割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定为:一、位于济南市(被告王某住处)的房产一处,价值151100元;二、2亩左右的果树200棵,要求按照国家补偿标准计算;三、分家单中的房屋补偿款13500元;四、共同债务48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委托长清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济南市,房产证编号为XXXXXXX,产权人为王某某(被告王某之父)房产一处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长诚评字(2013)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总价值为人民币15.11万元,其中有证部分(一层)5.35万元,无证部分(二层)9.76万元。原告对该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估价。原告张某要求分割的房产即长诚评字(2013)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财产,原告为证实该房产属其与被告王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对此提供了1998年古历2月26日的《立分家单》一份及原、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中记载的有关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有三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因居住生活不便,经统一商谈,经村干部祖人共同协商决定如下:现有宅基三院,兄弟三人抓阄分为自己所有院内树株归各院全带,王某甲西院、王某乙东院、王某南院,暂王某甲、王某居住两院各一半。因其叔有病,暂住南院,当不能在一块居住时,其叔不能自理时,谁分着的南院归谁居住。现父母暂住东院两间,当三位老人不能自理时均轮流供养后轮流居住”。因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中没有被告王某及其父母、弟兄三人的签字,被告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未主张分家单中的财产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认可在该房屋上加盖的第二层楼房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第二层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2002年原、被告对分家单中的房屋进行投资翻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明载明:“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房屋产权户主王某、张某及女儿王某丙,房屋产权事实证明如下:北屋四间归王某、张某、女儿王某丙所有,其余东屋、西屋、猪屋、大门、上下二层建设总投资建设是有王某岳父城关镇某某村张某某,张某娘爹某某村张某某总支出款项建筑建设成的。事实证明户主签字如下,张某,王某,2004年腊月初六投资建筑的”。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要求分割2亩左右果园的果树,对此提供了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的勘验笔录,在该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勘验内容为:王某与张某所种植的果园内一共有三行果树,最东边一行,花椒树22棵,果树28棵;另两行共有果树135棵;葡萄树现已不存在。东边土地上共种植树木三行,中间一行有果树85棵;另两行有果树46棵,其中大果树有20棵,小果树有26棵。在(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表示对以上树木不要求价值评估,故未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在果园内种植的果树,果园被国家征用后,果树已进行补偿,要求按照国家对果树的补偿标准进行分割,但被告称果园内的果树由于管理不到位早已不存在。由于原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及案情需要,调取了有关部门对被告果园内的果树进行补偿时制作的《地上附着物清点补偿表》,在该补偿表中记载的有关内容为:幼龄期果树52棵,每棵30元,金额1560元;盛果期果树41棵,每棵450元,金额18450元;衰老期果树26棵,每棵260元,金额6760元。原、被告对该补偿表中对果树补偿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称虽然补偿表中的补偿款已经领取,但补偿表中幼龄期的果树不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栽种,不应进行分割。原告张某要求分割的房屋补偿款13500元,系被告王某哥哥自1998年古历2月26日至2008年古历2月26日十年应支付给被告的院落补偿款15000元中的款项,对此提供了分家单,被告对分家单中约定其哥哥应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称此款其哥哥早已支付完毕并且已经花费,在(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已将其哥哥书写的5份收条计款10000元提交法庭,对原告现在主张分割此款不予认可。原告张某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4800元,系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嫂子张某甲的现金至今未有偿还,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除原告主张的外还有借王某戊款2000元,借卢某某款1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另,幼龄期果树无年数,初果期果树为4-8年,盛果期果树为9-25年,衰果期果树为26年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虽然已离婚近七年的时间,但原、被告作为父母在做任何事情之前也应多顾念双方所生女儿的利益,多为孩子着想。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必须由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问题,因原告要求分割的房产是分为上下两层的楼房,根据原告提供的长诚评字(2013)第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记载内容及《立分家单》中记载的文字内容,可证实被告对所居住的一层房产产权人系其父亲,被告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字的证明中所书写的“北屋四间归王某、张某、女儿王某丙所有”的文字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原告要求分割的该部分房产虽然价值已经评估,但原告依照以上证据证实估价报告中的一层房产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第二层房产问题,因被告认可在分家单中的一层房屋上加盖的第二层楼房属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故该部分房产应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形成,从物权的角度可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虽然有关部门对该部分房产的价值作出评估,但因该部分房产产权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确认,在价值评估报告中也未注明是否是按照无产权证的标准进行的价值评估,故该部分房产现无法进行分割,原告可待该部分房产产权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2亩果园的果树问题,虽然在(2007)长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经过原审法院勘验,果树的棵数已经确定,但因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价值评估,致原审法院未能做出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果树所在的果园现在已经被国家征用,后国家对果树已进行补偿,要求按照国家对果树的补偿标准进行分割,因原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及案情需要调取了有关部门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果园内的果树进行清点补偿的补偿表,被告虽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该补偿表中对果树的补偿款已经实际领取,故对该补偿表中对果树补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并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被告主张补偿表中对幼龄期的果树不属与被告婚后所栽种,是其在与被告离婚后自己补栽的树苗,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但根据初果期果树为4-8年的事实,可证实幼龄期的果树应为4年之前的果树,故补偿表中对52棵幼龄期果树补偿的金额1560元应在对果树的总补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补偿款13500元问题,因此款的履行期限于2008年古历2月26日到期,被告称此款其哥早已支付完毕,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条,被告哥哥已支付10000元,原告现要求分割补偿款135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的存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4800元及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债务2100元问题,因以上债务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至今未有偿还,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问题,因该费用属原告为自己主张权利而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果树补偿款12605元。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共同债务69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3450元(借张某甲的款),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3450元(借张某甲款1350元、借王某戊款2000元、借卢某某款1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23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1、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后通过分家的方式分得了本案所涉房产一处,该处房产婚后经过翻建现为两层房屋,虽然第一层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下,但该处房屋实际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载明房屋翻建的具体位置及借用上诉人父亲张某某款项所建,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分割该处房产。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二层未经过产权确认,对此未予处理是错误的,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能否办房产证、何时能办房产证及涉及拆迁问题等都可能出现,法院现在不予处理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不公平,虽然没有房产证,但已评估出相应价值,应给上诉人一定补偿。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一项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二层系由上诉人父亲张某某出资建设,张某某出资款项应系双方的共同债务,在本案债务分割时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某放弃对济南市房产(证号:XXXXXXX,产权人为王某某)一层分割财产的上诉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该处房产二层无房产证部分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对涉案二层无房产证部分房屋进行现场勘察,该二层房产于2002年所建,现仍保持原样,墙体及楼板单薄,均为毛坯,尚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张某与王某均认可涉案房屋二层是2002年为了拆迁获得补偿款而临时加盖。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主XX均分割涉案二层加建无房产证部分的财产问题。首先,该二层房产是于2002年所建,至今已有十多年,仍保持原样,墙体及楼板单薄,均为毛坯,未投入使用。其次,张某与王某均认可当时加盖涉案房屋二层之目的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并非为实际居住所使用,从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尚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最后,该诉争房产二层虽经长清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但该部分房产产权未经有关职能部门登记确认,在价值评估报告中也未注明是否按照无产权证的标准进行的价值评估。综上,张某主张分割涉案二层加建无房产证部分房产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对该房产部分未予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可待有关职能部门对该部分房产产权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二层房产由其父亲张某某投资建设,张某某的投资款应作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虽对张某某投资建设涉案二层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投资款项的数额不予认可,至于张某某投资建设涉案房屋二层所出具的款项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项债务也涉及案外人张某某的利益,张某在一审期间也未对该项债务要求分割,故本院对张某要求分割该项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可待该项债务数额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张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