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韬、陈刚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韬,陈刚毅,骆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伍小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翔,浙江省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韬。被告陈刚毅。被告骆美玲。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书记员季钰喆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陈韬以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铁岭头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2081914元,借期2年,手续费146777元,分摊到24个月中归还;陈韬购买的法拉利牌费奥拉诺浙G×××××汽车抵押给金华铁岭头支行,原告也为陈韬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鉴于透支借款额度的问题,借款资金和手续费摊到陈韬、陈刚毅、骆美玲三人名下归还。由于原告也为陈韬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保证,金华铁岭头支行、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三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可能会有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情况,三被告自愿将购买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即原告成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二次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若三被告出现二次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理清偿的,双方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协商形成新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三被告又不能一次性还清代偿资金,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被告收取利息。若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合议,结合未还金额资金计算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花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华铁岭头支行履行了借款资金的给付义务,三被告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应付款。但仍有多期未能按时履行。2013年11月15日前,原告代三被告代偿资金1175373元,该代偿款已经诉讼结案。原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再次逾期还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次期限,金华铁岭头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合同,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再次代三被告还款738248.45元。该还款已为陈韬、陈刚毅、骆美玲逾期还款的全部资金代偿完毕。由于被告没有按《反担保协议》,就原告代偿垫付款问题建立新的协议,又未归还垫付款。原告提起了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738248.45元,并支付违约金147649.69元;2、原告对陈韬所有的法拉利牌费奥拉诺浙G×××××汽车处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3份,证明三被告同意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以及就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与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分期还款合同及陈韬所有的浙G×××××汽车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情况说明及垫款证明》、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代偿三被告所欠银行分期消费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过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代三被告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三被告追偿。原告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738248.45元,支付违约金1476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原告金华市宝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韬所有的法拉利牌费奥拉诺浙G×××××汽车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27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韬、陈刚毅、骆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松柳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