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郝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郝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雷某、郭某,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孝义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西二环路48、50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公司职工。原告贾某诉被告郝某、太平洋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郭某、被告郝某、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郭某、霍某乘三轮车行至汾孝大道交叉口时,原告下车到车前看方向如何行驶时,被被告郝某驾驶的晋J×××××雪弗兰小型轿车撞得昏迷不醒。事故后120救护车将原告及时送至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胫腓骨上端骨折、膈肌破裂、膈疝、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日,原告据医嘱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孝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等120000元;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37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95323.75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票据9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医药费花费情况。5、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汾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诊断情况。6、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情况。10、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证明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郝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家人出具借条2支,证明被告郝某垫付款情况。2、门诊票据11支,证明被告郝某垫付款情况。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打款凭证1支,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7、10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中去往太原的交通费票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工资偏高。被告郝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郝某驾驶晋J×××××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与孝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贾某相撞,发生致原告贾某受伤及晋J×××××雪佛兰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膈肌破裂、膈疝、左胫腓骨上端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汾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侧胫腓骨上端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膈肌破裂、膈疝修补术后。综上,原告共住院113天,花费医药费100911.71元,其中被告郝某垫付28984.1元,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人伤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贾某颅脑损伤,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贾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郝某及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贾某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的母亲郭某生于1950年3月6日,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双胞胎女儿贾某和儿子贾某均生于1999年2月23日。综合以上情况,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113天×2=3390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住院天数计为27476元÷365天×113天=8506.27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154元/年×20年×11%=15738.8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计算,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26元/天×253天=20558.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17元/年×2年+6017元/年×13年÷3人)×11%=4191.84,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497.4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J×××××雪佛兰小型轿车以被保险人郝某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郝某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应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损失157497.4元,其中医药费100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3390元,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应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51695.69元,以上共计61695.69元。因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应赔偿原告51695.69元。因被告郝某垫付医药费28984.1元,扣除给付被告郝某的,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11.59元。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其余损失94301.71元由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被告郝某的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66011.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22711.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郝某2898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6601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郝某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1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贾某承担238元,被告郝某承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舒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