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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与杨正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杨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北段东侧。机构代码:87623734-4。负责人王大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红,该行员工。被告杨正强,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以下简称新蔡县农行)与被告杨正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朱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蔡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管亚南向我行申请贷款伍万元整,用于养殖,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双方责任,贷款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被告杨正强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并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伍万元整及利息,为此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正强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杨正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管亚南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与管亚南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为2011年11月18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杨正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意担保,被告杨正强在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有为管亚南5万元贷款进行担保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本人自愿为管亚南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担保人签字,杨正强,2011年11月8日”。原告据此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向管亚南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贷款给借款人管亚南使用,被告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强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