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团员与章江涛、仙桃市仙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团员,章江涛,仙桃市仙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马团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江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下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汉江路大洪村*组大洪公寓门面*楼。代表人宋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勇军,该公司天门支公司职员。原告马团员与被告章江涛、仙桃市仙运公司(以下简称:“仙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团员的委托代理人洪亮与被告章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华、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团员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江涛驾驶鄂M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南洋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原告马团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团员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江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团员无责任。原告马团员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被告仙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109.54元、后期整容和取内固定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789.2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7314.54元,扣减被告章江涛已赔付的医疗费30969.54元,实际赔偿56345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章江涛、仙运公司按责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江涛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M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仙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仙运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医疗费36249.54元,电动车损失费265元,合计36514.5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仙运公司辩称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3、原告马团员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核减;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江涛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M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南阳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原告马团员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团员受伤。原告马团员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折等,遂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6389.54元。2014年9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江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团员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团员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胛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整容费和取内固定费为9250元。原告马团员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马团员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5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江涛赔偿原告马团员经济损失30969.54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马团员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鄂M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章江涛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仙运公司进行载客运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仙运公司。被告仙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日二十四日止。被告章江涛驾驶上述车辆载客运营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马团员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86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章江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左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仙运公司与被告章江涛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M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团员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扣减免赔率后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章江涛赔偿,被告仙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马团员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4000元过高,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96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通用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原告为治疗及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按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20天赔偿其误工费7789.20元,因原告已经定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天,即为6626.70元(26008元/年÷365天×9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5元,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4275.29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马团员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医疗费36389.54元、后续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626.70元、护理费4275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22.0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5682.50元,合计45732.50元;原告余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8089.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减20%的免赔率后赔付30471.63元,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204.13元;被告章江涛承担7617.91元。被告章江涛已赔偿33799.54元,其多赔付26181.63元(33799.54元-7617.91元),应视为代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则出发,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章江涛。故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22.50元(76204.13元-26181.63元)。原告马团员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仙桃公司和被告章江涛足额赔付,被告章江涛和仙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团员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50022.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给付被告章江涛垫付赔偿款26181.63元。三、驳回原告马团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章江涛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迳付原告马团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