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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于1993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01年被告与婚外异性的不正当行为被发现后,被告不思悔改,于2004年彻底抛弃原告和女儿,以打工为名带着异性出走,至2013年初除偶尔给女儿打个电话,春节回来看下女儿以外,常年在外与异性鬼混,与原告则毫无夫妻情分,持续分居至今,为了女儿,原告尽可能的忍让,但近两年来,被告不再给女儿生活费,杳无音讯,连电话也不与女儿联系,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十年有余,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梁某甲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女儿梁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信息。4、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结为合法夫妻关系。5、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6、嘉鱼县潘家湾镇潘家湾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4年5月梁某甲外出,与刘某某分开生活至今;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9月14日,结婚登记时误写为“刘瑛,1974年9月7日生”。被告未应诉、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6,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查了被告之父梁东华,证明被告的确存在过错,并于2004年出走至今,除偶尔春节回来数日看望女儿外,未与儿媳共同生活,近两年被告不知去向。梁父对儿媳起诉与儿子离婚表示理解,同时表示希望法院尽量调和,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亦无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夫妻关系均较好,199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01年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发展到2004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与异性双双外出,原告寻找到外地与被告大闹后,为掩人耳目,哄骗女儿,被告答应原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春节回家陪女儿过年,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共同出资在嘉鱼县潘家湾镇贯航街自建了一间三层的私人住宅,尚未办证。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愿将房屋赠与女儿。本院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发展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不思悔改、不听劝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事实上已分居10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共有房屋因被告下落不明,可暂不予分割,交由原告管理,待今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成奎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人民陪审员  汪文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