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学保、张学军、黄炳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学保,张学军,黄炳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97-2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社客户经理,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学保,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学军,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黄炳仁,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永民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学保、张学军、黄炳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学保、张学军、黄炳仁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5549.51元(算至2012年5月3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60.00元,共计58099.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学保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清单)或财产性收入;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学军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清单)或财产性收入;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炳仁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并查封、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清单)或财产性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科研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