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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金宪与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宪,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吕文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992号原告王金宪,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后屯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4041752-2。法定代表人谢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超,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王金宪与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宪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金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强、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宪诉称:王金宪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受雇于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在顺义区天竺镇长乐宝苑住宅小区从事防火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180元,在此期间王金宪出工177天,应得劳务费31860元。但工程竣工后,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拒绝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7日,金长城公司、吕文超向王金宪支付21860元,至今尚欠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金长城公司、吕文超连带给付王金宪劳务费10000元;2.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金宪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长城公司将长乐宝苑住宅小区的防火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吕文超,吕文超与证人贾×为该工程共同承包人,金长城公司已经与吕文超结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并由吕文超亲自签字确认。本案是贾×与王金宪串通所引发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追究相关人的相应责任。同时贾×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请求法院追加贾×做本案的被告。被告吕文超辩称:吕文超承认原始的合同工程款与金长城公司已经结清,但是变更、增加的部分没有结清。金长城公司给吕文超多少钱,吕文超都给王金宪了。增量工程部分的劳务费没给。经审理查明:王金宪受雇于吕文超在顺义区长乐宝苑工地从事防火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80元。吕文超已支付王金宪劳务费共21860元。王金宪主张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9日为吕文超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工时共177天。2014年6月3日,发包人金长城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吕文超(乙方)就长乐宝苑防火窗安装工程签订《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安装防火窗共计560樘,总面积约3244.73平米,承包单价为80元每平米(含水泥砂浆及管理费),其中456樘另付吊装费用13680元,合同总金额为273258.4元。就该合同工程款,吕文超确认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金长城公司已全部付清。但吕文超主张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应加付其工程款,但金长城公司未付。吕文超认为双方工程款存在纠纷。王金宪提交贾×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五公司长乐宝苑工地,欠工人王金宪工资177天*180=31860元。已付21860元,下欠10000元。证明人:贾×,2015年2月17日。”王金宪确认该欠条系贾×于2015年4月书写。贾×系吕文超班组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计工和向工人发放工资。金长城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文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主张每个工人干多少工其不清楚。王金宪申请证人贾×到庭,证人贾×述称:“我是金长城公司的代理人,我证明王金宪等人在长乐宝苑工地干活儿的工时。吕文超应该给我开工资,但是我从吕文超那里没领过钱。我既是金长城公司授权的人,又帮吕文超管理工人。应该是吕文超给我开工资。我在2014年3月初就进场了,至今还在工地,因为没有给我开工资,我就没有走。我负责给工人计工时,工时按天计,每天至少要干9.5个小时。王金宪等人的工资没有结清,工人的工资是吕文超给我,我再给工人发。我对王金宪提交的欠条认可,是我书写的。”金长城公司就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文超就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确认一般情况下都是贾×替其给工人发放工资。另,吕文超对贾×记工的总数予以认可,但对每个工人的具体工时不清楚。2014年3月14日,金长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贾×担任金长城公司承包的长乐宝苑一期A、B段标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特此委托!上述事实,有《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安装费请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金长城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吕文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王金宪为吕文超提供劳务,吕文超确认由贾×为工人计工。贾×亦出庭作证,确认了其为王金宪记工时及出具欠条的情况。本院据欠条及贾×的证言,确认吕文超应向王金宪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劳务费数额据贾×确认的工时及吕文超、王金宪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予以确定。现金长城公司、吕文超虽不认可贾×对王金宪劳务费的确认,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金宪要求金长城公司、吕文超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长城门窗有限公司、吕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金宪劳务费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