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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龙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尚春申请执行王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龙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高尚春,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生。被执行人王宝洲,男,汉族,1951年3月19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宝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宝洲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