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丽娜诉高静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0号(2015)双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马德林,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辽南街。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因我与被告均系重组家庭,被告在家庭财务方面经常对我留有异议之心,而且还经常对我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放弃家庭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核实及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虽然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