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易梅诉被告王以宏、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梅,王以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易梅,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益红,息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被告王以宏,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工长,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隆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领,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男,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易梅诉被告王以宏、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周工长、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下达了(2014)息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益红、被告王以宏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工长未到庭诉讼,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梅诉称:2013年6月27日夜8时许,其乘坐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越野轿车,行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一十字路口时,遭到被告周工长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的猛烈撞击,导致原告受伤,生命垂危,被急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①胸部闭合伤、左侧第2—11根肋骨骨折;②左锁骨骨折;③左肩胛骨骨折;④轻型颅脑损伤;⑤心肌损害;⑥牙齿脱落。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上述伤评为九级、八级伤残。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以宏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被抚养人生活、第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351251.90元,重审庭审中要求赔381251.90元,为此,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①公安责任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诊断资料;③法医鉴定意见、保险单;④车辆买卖协议,并申请证人杜静、任书燕出庭作证。被告王以宏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诉称的案发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车保险手续齐全,应先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也应与二原告一起从被告周工长、万隆汽运公司和周口市人寿财险支公司处获得赔偿。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原告系被告王以宏驾驶车辆里的乘坐人而非第三者,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承保乘坐险,我公司仅应按交强险和投保的商业险种赔偿;另外,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工长因没到庭而未答辩。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周工长是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由其与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仅是挂靠管理单位,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寄至本院的答辩状称:其公司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且已履行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即319988元的赔付兑现,不应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原告易梅和赵吾月乘坐被告王以宏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关庄新村南北路与省道337线交叉路口处时,因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而与行至此处向东直行超载的被告周工长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易梅和赵吾月从王以宏的车内被抛出甩倒于地,造成王以宏及易梅、赵吾月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后,确认被告王以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工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梅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从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急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用73151.13元(600元+72551.13元总费用),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治疗费1402.20元,合计费用74553.33元;其伤经诊断为:①胸部闭合伤(左侧第2—11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②左锁骨骨折;③左肩胛骨骨折;④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心肌损害;⑥牙齿脱落。受本院要求,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易梅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护理期各60日,总费用预评为5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易梅为非农业户口,其父亲生于1944年4月5日,其母生于1943年8月8日,其还有一年弟弟叫罗凯,且均在农村生活、为农业户口。被告周工长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该公司与周工长系挂靠管理关系,该车在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以宏驾驶车辆在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②易梅住院治疗的诊断资料及医疗单据;③原告易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④保险单及事故报案单反映了保险关系;⑤司法鉴定结论;⑥证人任书燕、杜静的证言证实原告等二人被从车内抛出。本院认为,被告王以宏、周工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二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责任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王以宏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周工长承担4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以宏、原告易梅及另一伤者赵吾月均被被告周工长驾驶的车辆撞伤,对于该车来讲,三人均为第三者,应先由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周口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易梅与另一伤者赵吾月受伤时已从被告王以宏车辆内被抛出,所以其二人相对于被告王以宏驾驶的车辆来讲,也是第三者,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也依法应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对易梅、赵吾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以宏作为被告周工长驾驶车辆的被侵权人,虽没提起诉讼,但依法也应享有交强险必要份额,判决时应给依法留出;原告易梅及另一伤者赵吾月的总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二人各自享有一半,其中药费各5000元),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即120000元内(被告王以宏,原告易梅及另一位伤者各自享有三分之一,其中药费为3333元)予以赔偿,尚不足赔偿的,再由二个被告保险公司依二个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过错程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还不足的,再由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及被告周工长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易梅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4553.33元(其中的5000元为被告郑州阳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额,其中的3333元为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额);②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以宏承担其中的60%即1140元,被告周工长承担40%即760元);③误工费9204元[150天休息日×61.36元(城镇2014年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365天)];④护理费4773.60元[60天护理期×79.56无(该年度护理人员的日收入29041元÷365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住院日×30元固定标准);⑥营养费1200元(60日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⑦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年×32%的残疾系数(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为30%,其另一个九级伤残应加0.02计32%)];⑧交通费酌定为8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等因素酌定);⑩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9.17元(5627.73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父母需扶养的年龄即11年+10年)×32%残疾系数=37818.34元;原告共姐弟二人,原告承担其中一半即18909.17元];⑾二期治疗费58000元,以上合计款333407.49元,该赔偿款中的1900元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王以宏、周工长个人按责任过错承担;该款中的66220.33元的医疗费[(扣除掉交强险医疗费用额8333元)74553.33元—(5000+3333元)]及二期手术治疗总费用58000元,连同超过二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10万元(6万+4万)部分,应由二个被告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车辆所负责的责任过错大小,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原告及其代理人中的合理合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代理人意见中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从重审中两位证人及二位原告陈述内容分析,再结合原告损伤状况,可认定原告易梅等二人为被告王以宏车辆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梅60000元整;(其中医疗费用5000元,其它费用为5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过错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梅(333407.49元-1900元-10万元)231507.49元的60%即138904.49元。上述两项共赔偿19890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易梅40000元整(其中的3333元为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易梅231507.49元的40%即92603.00元。以上合计13260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三、被告王以宏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四、被告周工长及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760元。五、驳回原告易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用6565元,由被告王以宏承担3900元,被告周工长及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