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尤洪记诉被告刘宗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尤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8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我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3厘。该两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3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尤某某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尤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0‰”。2008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尤某某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尤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3‰”。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尤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4年1月24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元、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尤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尤某某借款1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尤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15000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照月利率13‰计算,其中2008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月25日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