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顾洁、叶长宇、陈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顾洁,叶长宇,陈忠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洁,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长宇,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洁、叶长宇、陈忠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顾洁、叶长宇诉称:顾洁系被害人叶某某之妻,叶长宇系顾洁与叶某某之子。2014年12月13日,陈忠伟驾驶辽A2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丁香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叶某某相撞,叶某某被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撞毁。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顾洁、叶长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24.04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500元、尸检费12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合计595,199.54元,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审中陈忠伟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判决。原审中沈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2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相关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陈忠伟赔偿。原审中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50%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洁系叶某某妻子,顾洁与叶某某共育有一名子女即叶长宇。叶某某父亲叶家魁于1982年7月2日死亡,母亲吴莲芝于2000年3月27日死亡。叶某某系城市户口。2014年12月13日22时10分,叶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丁香街路口处时,被由南向北行驶陈忠伟驾驶的辽A2X**号车辆撞倒,致车损、叶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叶某某与陈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724.04元。叶某某死亡后发生尸检费1260元。辽A2X**号车辆系沈苏公司所有,陈伟忠租车营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某某与陈忠伟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陈忠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关于顾洁、叶长宇主张的医疗费3724.04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500元、尸检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顾洁、叶长宇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洁、叶长宇医疗费人民币37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14,224.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洁、叶长宇丧葬费13,893元、死亡赔偿金270,936元、交通费600元、尸检费756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87,385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顾洁、叶长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顾洁、叶长宇负担1520元、陈忠伟负担228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次事故属人车相撞,双方责任均为50%,但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根据60%的标准赔偿,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改判。顾洁、叶长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沈苏公司及陈忠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了人车相撞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该法明确规定,作为侵权者的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