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满洲、李道庆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于德东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东,王满洲,李道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3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德东,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满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道庆,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满洲、李道庆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于德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满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李道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德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德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德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德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德东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