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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艾麦提·麦合木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提·麦合木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受本院聘请,麦麦提江·阿卜杜喀迪尔出庭担任翻译人,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在本市丰台区地铁角门东站南侧便道处,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扒窃刘×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I9152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于2015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马×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麦提·麦合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