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继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486100-9。法定代表人范连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强,公司信贷部经理,住平泉县。被告杨继宗,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强、被告杨继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继宗以进材料为名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与我公司签订了(2013)070号借款合同,并在三份借据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30‰,期限1个月,此贷款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借款时原告只还一次贷款利息9000.00元,然后就不见人影。因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68300.00元,罚息8415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辩称,我认可借本金3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合同,款项是分三次拨付的,每次拨10万元,借款后我已经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利息9000.00元。因当时和华北物流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必须完工,实际8月9日就完工了,因华北物流一直没有给付我们工程款,导致我们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所以我不偿还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0万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华北物流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没有能力偿还,对于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8300.00元和罚息84150.00元我们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真石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3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的行为。另约定:此借款由华北物流拨付北小街(11#-16#)工程款时,优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6日各向被告拨付10万元借款,合计30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的贷款利息9000.00元,以后的借款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继宗从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拨付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利率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自愿偿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泉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杨继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5800.00元)。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