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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向成英与祝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英,祝成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向成英,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祝成全,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向成英诉被告祝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向成英以其向祝成全购买家具并支付货款1万元,但祝成全未交付货物为由,要求祝成全返还货款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祝成全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向成英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祝成全未交付货物,属履行义务一方,应由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祝成全住所地,即重庆市铜梁县,本院没有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