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代蜜锋诉孙春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缺席)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七结婚,同年农历11月初七生一女孩名孙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生活习惯相差很大,两人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协商离婚,被告父母代被告与自己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因被告未回来,故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自此,自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再未谋面,也无任何联系。经了解被告多年来从未回过家,无任何音讯。双方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七年之久,足见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自理。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经合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二、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双方及婚生女的户籍信息。经合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三、代家乡景庄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经合议,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从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予以认定。四、(2013)武民初字第00394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经合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2001年11月7日生一女名孙某,现随原告方生活。2004年农历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至今,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015年2月9日,原告状诉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已久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面对,分居长达10年之久,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也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因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妥。至于抚养费一节,因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抚养费应由原告自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女孙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