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058号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西安市沣惠新家园小区晨阳家电门市部员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沣惠新家园小区晨阳家电门市部同事。2014年7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同事谈论工资的事,被害人宋某某上前插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害人宋某某用柜台上的一部座机电话砸向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遂持放在办公桌上一空啤酒瓶扔向被害人,啤酒瓶砸到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致其流血。经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家人代其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宋某某对被告人苟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冷静处理,反用啤酒瓶砸向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苟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能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好梦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