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与陈木荣、苏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陈木荣,苏火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51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负责人麦应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晶,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昌锦,该行保全员。被告:陈木荣,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苏火群,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以下简称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诉被告陈木荣、苏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昌锦到庭,被告陈木荣、苏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木荣、苏火群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木荣以其本人及其妻子苏火群二个共同所有的肇庆市景德路1号景德尚都F幢601房及首层4号摩托车位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为被告陈木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木荣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木荣没有按约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木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2786.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木荣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木荣在本案的债务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木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2786.9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本息合计572786.92元;2.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陈木荣、苏火群本案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景德路1号景德尚都F幢601房及首层4号摩托车位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木荣承担。被告陈木荣、苏火群在法定期限内均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对其起诉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要证明的内容: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木荣身份证、被告苏火群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木荣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且有被告苏火群签名确认;4.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木荣已经获得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木荣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7.48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及违约责任等;6.《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以价值79.78万元的共有房产(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作抵押的事实,同时约定抵押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7.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拥有抵押房产产权、原告拥有该抵押房产他项权的事实;8.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见证的事实;9.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木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2786.92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陈木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苏火群在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陈木荣向该行借款55万元,用于经营饮食,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借款利息在期限内按固定月利率7.48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等内容。同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陈木荣、苏火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陈木荣、苏火群自愿为债务人陈木荣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55万元,以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景德路1号景德尚都F幢601房及首层4号摩托车位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在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为权利人的抵押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5645号)。2013年3月14日,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向被告陈木荣发放了贷款55万元,被告陈木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木荣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木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2786.92元,原告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讼争。另查,被告陈木荣与苏火群系夫妻关系,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景德路1号景德尚都F幢601房及首层4号摩托车位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属陈木荣与苏火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木荣、苏火群既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陈木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木荣应依约向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木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2786.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木荣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火群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结尾配偶一栏签名、捺印,表明知悉该借款的情况,因此陈木荣本案债务属陈木荣与苏火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木荣、苏火群共同偿还。原告高要农商行乐城支行与被告陈木荣、苏火群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债务人陈木荣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为抵押权人的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荣、苏火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2786.9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二、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处置被告陈木荣、苏火群所提供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景德路1号景德尚都F幢601房及首层4号摩托车位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112**号;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肇字第020001564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8元,由被告陈木荣、苏火群承担(此款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已预交,被告陈木荣、苏火群应在上述还款时迳付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城支行,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南岸街道南兴一路2号,邮编:526100,电话:0758-839****)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