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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李建华、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李建华,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永奎,上海市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秦磊,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荣,总经理。原告周建平与被告李建华、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洋公司)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再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港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二被告有着多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建华诱使我从事所谓的共同经营矿粉生产等业务,为此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即《关于共同开发和经营有关条款条例》(以下简称共营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我为此依约向被告李建华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其他协议人包括郝正波和二被告,他们均未履行该协议义务。现该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建华辩称,我与被告港洋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经过多次考察后与二被告订立共营协议,并且,因协议项目有利可图,原告主动要求二被告拒绝郝正波参与共营,郝正波因此未能签署该协议,也未履行该协议的义务。原、被告均已履行该协议确定的经营项目,目前尚未进行清算,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被告港洋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按共营协议从事经营活动,进行到一半时,原告就发律师函给我公司的两个客户,导致客户不再同我们进行交易。由于当时共营协议确定的经营项目行情不好,做了一年以后,还有点原材料在我公司,需要进行清算才能了解剩余多少资产。原告因与其他签约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现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郝正波(以下统称协议人)拟共同从事矿粉生产、石膏粉磨细加工、石膏加其它材料混合等多种经营业务,为此共同拟定共营协议,内容为:一、协议人从2013年6月1日起共同经营上述业务,所产生的利润由朱海荣(被告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正波、原告、被告李建华平分,经营过程中货款的收取由被告李建平负责,并及时入账,所收货款先确保国家税收、电费、人工工资、材料款,然后再分配。二、郝正波、原告、被告李建华须每人投入被告港洋公司50万元以确保该公司正常运转(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29日已收取定金15万元),此款在有效期内不得退还,也不得动用,待合作期满予以退还。每人尚未交纳的投资款45万元在6月15日前必须全额付清,交财务李建华保管,用于支付各项材料款。三、2013年5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应付款(包括银行贷款)都由被告港洋公司承担并负责偿还,郝正波、原告、被告李建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所有材料的购进都由郝正波、原告、被告李建华办理并提供。所有材料款必须经郝正波、原告、被告李建华同意后,由李建华支出。五、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营协议拟就后,案外人郝正波未签约,也未履行出资等义务。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或签章。关于出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曾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李建华的妻子史惠芳提供的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于2013年6月28日向史惠芳汇款28万元的凭证,另外2万元出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李建平称,原告提及的交付给其妻子史惠芳的上述48万元已收到,但该款属原告对其个人的还款。原告出资的50万元系原告另行委托其转交给港洋公司,并已实际投入被告港洋公司用于经营。对此,原告坚持认为上述48万元就是其委托被告李建华转交的投资款,其余2万元以现金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港洋公司承认原告和被告李建华均已履行约定的投资义务,其中,被告李建华投资的50万元,部分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其他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共同签署了“证明”,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李建华向被告港洋公司交付的投资款50万元,只能由原告从港洋公司收取,与被告李建华无关,被告李建华不得收取此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从被告李建华处拿到已加盖被告港洋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荣签名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2013年11月16日,被告港洋公司分别向原告、被告李建华各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营协议;二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二被告为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书。此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原告此后撤回了要求解除合营协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返还投资款的请求金额减为48500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1、被告李建华本人的投资并未到位;2、被告李建华未依合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经营活动;3、被告李建华对原告的投资款负有保管义务,据此主张被告李建华与被告港洋公司均负有向其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二被告则认为,不仅二被告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原告也实际参与经营活动,为此举证由原告和被告港洋公司共同签署的有关经营过程中水渣计量及价格确定的书面材料,并称原告的姐夫曾来被告港洋公司监督进货和出货。原告不否认上述书面材料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是被告李建华让其签名,并且在签名后未实际参与。原告也承认曾让其姐夫到被告港洋公司做门卫。此外,被告李建华主张,经营活动过程中所有的材料款均由被告港洋公司支出。而被告港洋公司也承认,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的投资款与该公司的资金是混同的,并未单独建账,钱款到被告港洋公司账上后再由被告李建华支配,而实际支付材料款时,由被告港洋公司让被告李建华从该公司拿钱支付。以上事实,由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共营协议、被告港洋公司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被告港洋公司出具给被告李建华的50万元投资款收据、原告与被告李建平共同签署的“证明”、原告和被告港洋公司共同签署的有关水渣计量及价格确定的书面材料、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营协议的主体涉及个人和被告港洋公司,因而不属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也不构成联营。鉴于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设立合伙企业,加之协议的内容并不要求被告港洋公司出资,因而,也非为设立合伙企业订立的合同。从合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人中的个人均需将每人50万元的款项投入被告港洋公司,尽管约定由被告李建华保管,用于支付各项材料款,但这一约定属于协议人为共同经营过程中的财务问题所作的管理性约定,接受协议人中的个人“投资”的主体仍应认定为被告港洋公司,并且该公司负有在2014年5月31日以前向实际“投资”的个人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这一义务不以共同经营的效果和协议到期后的清算为条件。这样的协议,也不属于与个人投资有关的有名合同,实际上并不具备任何有名合同所要求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目前只能归于无名合同。合营协议中原定的协议人郝正波并未签约,也未实际履行约定的出资等任何义务,故在所有协议人之间并未成立“合营协议”。但从审理的结果看,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未得到约定接受投资的被告港洋公司认可,也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本人的出资行为已得到本案所有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实际的经营行为,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营协议中明确的权利义务,除涉及郝正波的部分以外,均未持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各自的权利义务与合营协议内容一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中有关被告港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荣与原告及被告李建华平分利润的内容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内容的效力。现约定的“有效期”(实际上是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已过,被告港洋公司理应返还全部投资款。但该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华已受托向被告港洋公司转交原告的投资款,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投资款保管合同,如果被告李建华在经营过程中因保管、使用投资款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投资”人及被告港洋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责任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投资款返还义务所要求的事实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目前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在本案中与被告港洋公司共同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平人民币48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前述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周建平承担人民币264元,由被告湖州港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