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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艳鲜与李广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鲜,李广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艳鲜。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李广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李广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李广跃在庭审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2014年11月12日7时许,在东镇村里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是非机动车,又没保护现场,故经交警队后,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但基本事实存在,当时原告受伤,被告无伤。被告又将自行车前轮挂在原告的脚蹬处使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其他费用1万余元。经相关人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跃辩称,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南边过来,她的脚蹬子挂在我自行车前轮上,所以都摔了。她应该承担全责,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李广跃骑自行车在东镇上村东(老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艳鲜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鲜被送往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骶髂关节炎,共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940.9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400元,但原告仅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家庭住址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艳鲜受伤期间由丈夫祝秋道护理。李艳鲜与祝秋道均系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员工。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的经营范围系试模、扣件、钢模板、四型销、步步紧、丝杠生产销售租赁、防冻液销售。2015年3月2日,原告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李广跃骑自行车在东镇上村东(老坟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艳鲜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李艳鲜和被告李广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李艳鲜和被告李广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李艳鲜的损失,被告李广跃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艳鲜的损失有:1、医药费:394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应为109元,但原告仅主张日工资1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应为109元,但原告仅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20天,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仅误工16天,故对于护理期以16天计算为宜);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40元。故被告李广跃依法应赔偿原告李艳鲜7570元(1514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跃赔偿原告李艳鲜各项损失共计7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跃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