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298号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607。注册号110108013081084。法定代表人范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公司)诉被告王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微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王伟签订《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伟委托我公司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并协助王伟��成签约工作,以及监督借贷资金、还款的到位、划转情况等,王伟就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按还款期数,每月向我公司支付借款金额0.5%的账户管理费。2013年5月31日,王伟通过我公司向投资人借款5万元,借贷双方签订XUNE2013B0002号《个人小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等额还款。投资人依约将5万元全部打入王伟指定的账户。按照《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伟应每月支付250元账户管理费,但是其只支付了前7个月的费用,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伟支付账户管理费1250元,并支付自拖欠日至账户管理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50元。王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王伟(甲方)与中微公司(乙方)签订《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方推荐可以提供一定额度的中短期投资资金的投资人,协助甲方完成签约以及提供其他相应的信用管理服务,甲方同意为此支付相应的信用管理服务报酬,账户管理费标准为按还款期数收取,每月收取贷款金额的0.5%,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归还借款时一并存入出借人范忠民银行账户。同日,王伟与范忠民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范忠民向王伟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款4959元。同日,范忠民向王伟实际支付借款5万元。现王伟欠付最后五期的账户管理费12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用管理服务协议》、《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收条、银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微公司与王伟签订的《信用管理服务协议》,系��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中微公司应向王伟推荐投资人、协助办理还款等各项事宜,王伟应向中微公司按还款期数每月支付贷款金额的0.5%支付账户管理费。现中微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王伟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中微公司要求王伟支付1250元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中微(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