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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倪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倪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甫,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印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倪希建,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幔玉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药业公司)、原审被告倪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幔玉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公司财务账目上无记载、又无借据的情况下,仅凭还款协议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不可能在2011年发生几笔借款,被申请人天原药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幔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希建与天原药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记载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协议合法有效。黄幔玉都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该《还款协议》无效的法律事实,故原判依据《还款协议》判令黄幔玉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综上,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黄幔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郑久敬审判员  任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