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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强兆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强兆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2号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09号世芳花园底商。法定代表人贾久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法定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苗伟,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强兆杰。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川出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强兆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川出租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苗伟,被告强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川出租诉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被告强兆杰驾驶津N×××××号轿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李新驾驶津E×××××号的出租车沿承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我方出租车严重受损。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营口道大队认定被告强兆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津E×××××号出租车在天津市捷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用全部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1080元整。原告津E×××××号出租车是由两个人进行运营的。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依靠出租车运营维持生活。自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月5日车辆修理完毕止,由于被告强兆杰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33天半内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原告无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维修期间损失的误工费即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9元整。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往返维修店的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整和通讯费30元整,要求被告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先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1080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人民币11859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奔波维修店的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整,通讯费3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E×××××号车辆系原告和川出租公司的车辆;证据2、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据被告强兆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证据3、修车发票原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21080元,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证据4、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受损失情况,由保险公司确定事故车辆维修的工料费共为21080元;证据5、运营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由两个人驾驶,分别为李新和案外人李明明。证据6、给城市卡充值的票据原件2张,每次50元,共计100元;证据7、手机费话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30元,系在车辆维修期间缴纳;证据8、证明原件1份,由营口道大队事故处理民警李洋出具,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于2014年份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停放在和平区建设路与唐山道交口停车场;证据9、证明原件1份,由天津市捷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12日送修车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拆解定损之后,于2014年12月18日开始维修,到2015年1月5日修理完毕。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强兆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的修车费用在物价局定价时为9000元,对原告目前要求的金额不同意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式;3、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4、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被告强兆杰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被告强兆杰驾驶津N×××××号轿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新驾驶津E×××××号的出租车沿承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方出租车严重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认定被告强兆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欣驾驶车辆为原告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车辆经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并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维修工料费为21080元。原告津E×××××号出租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捷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入厂进行车辆维修,于2015年1月5日维修完毕并出具修理发票,车辆维修费用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查,原告津E×××××号出租车由两人进行运营。被告强兆杰驾驶的津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营运证、证明及被告强兆杰提交的保险单等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强兆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强兆杰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津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强兆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08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工料费为210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11859元,因原告事故车辆属出租运营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运营,造成了停运损失,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关于停运天数,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之日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厂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自2014年12月12日进入维修厂进行维修,2015年1月5日修好出厂,实际入厂维修时间为25天。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为两个人的停运损失,但因该项损失系财产损失,即该项损失应以出租车营运收入的损失额为前提来主张,而不应以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上登记的人数进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收入数额。根据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85285元,计每日收入为234元。经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5850元(85285元÷365天×25天)。以上各项费用,车辆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08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5850元属于保险免责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通讯费、诉讼费,因被告强兆杰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8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58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强兆杰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通讯费3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强兆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