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弘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弘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24号原告李弘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原告李弘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弘光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弘光诉称:2014年5月7日,为苏B×××××号小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3日,驾驶苏B×××××号小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钱桥大道路口遇黄灯,加速通过路口,与薛X保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薛X保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弘光与薛X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31日,李弘光与薛X保的继承人屠X英、薛X龙、薛X干达成赔偿协议,向三人赔付各项损失6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32538元每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3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每年计算5年除以4个抚养人为25463.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合计746863.25元。交强险范围限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636863.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45804.27元,另向屠X英、薛X龙、薛X干补偿94195.73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500000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损失6750元、停车费600元及施救费350元,合计617700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李弘光驾车在黄灯时通行,不违反交通法规,而薛X保闯红灯通行,薛X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施救费及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弘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是否丧失生活能力及有无其他收入来源,也无法证明抚养人的数量;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即1050元;对李弘光自愿补偿给屠X英、薛X龙、薛X干的赔偿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10月13日16时55分许,李弘光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钱桥大道路口遇黄灯亮后,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时,遇薛X保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0mg乙醇/ml血液)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R99885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沿��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薛X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李弘光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薛X保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弘光、薛X保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李弘光为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16600元及500000元。三、医疗情况及主体情况。2014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薛X保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2014年10月29日,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社区出具证明。载明,薛X保自2012年4月起租住溪南社区埭上29号至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在公安网上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显示,薛X保于2013年2月15日起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村埭上31号。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东湾村民委员会及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薛X保父亲为薛X干,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母亲为宋长兰,已死亡,哥哥为薛祖红,弟弟为薛祖书,妹妹为薛俊荣,妻子为屠X英,身份证号码为××,儿子为薛X龙,身份证号码为××,薛X保于2007年5月3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4年12月26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乡东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薛X干因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由其三个儿子薛祖红、薛X保和薛祖书赡养。四、各项赔偿情况及先期垫付情况。1、死亡赔偿金。李弘光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弘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薛X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交通费。李弘光主张交通费2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且包含丧葬费中,不予认可。4、丧葬费。李弘光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5、误工费。李弘光主张误工费8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即10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弘光主张20371元/年×5年÷4=25463.7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弘光应当提供薛X干无其他收入的依据及仅有4个子女的依据。7、补偿款。李弘光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45804.27元,另向屠X英、薛X龙、薛X干补偿94195.73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500000元,即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向其支付其自愿补偿给屠X英、薛X龙、薛X干的94195.73元中的54195.73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8、车辆维修费。事发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6750元。李弘光提供了金额为6750元的苏B×××××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主张车辆维修费675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弘光在事故中不应当承��责任,故不应当赔偿该损失。9、施救费和停车费。李弘光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600元和施救费350元,并提供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开具的金额为950元的苏B×××××号小型轿车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停车费和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分公司未垫付费用。2014年10月31日,李弘光与屠X英、薛X龙、薛X干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李弘光与薛X保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薛X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协调,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同意薛X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650000元结算(该赔偿款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该费用与事故责任无关,待事故责任认定后,若上述赔偿款超出法律规定��弘光需要承担的部分系李弘光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屠X英、薛X龙、薛X干,若上述赔偿款未到达李弘光需要承担的部分系屠X英、薛X龙、薛X干自愿放弃该份额的赔偿款;2、上述赔偿款650000元已全部付清;3、双方约定屠X英、薛X龙、薛X干需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材料全部准备齐全,配合保险公司理赔;4、该事故为一次性了结,上述赔偿款全部赔付后,双方无其他纠葛。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李弘光驾驶机动车在黄灯亮后,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薛X保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薛X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弘光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弘光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弘光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薛X保自2013年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惠山区溪南社区,故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弘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薛X保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32500元。交通费:李弘光虽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李弘光虽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050元,本院酌定为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薛X保自2013年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惠山区溪南社区,安徽省霍邱县王截流乡东湾村民委员会及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王截流派出所证明,薛X保的母亲宋长兰已死亡,父亲薛X干无收入来源,薛X干和宋长兰共生育四个子女,故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确定薛X干有无收入及有几名抚养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李弘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予以支持。补偿款:该款系李弘光自愿补偿给屠X英、薛X龙、薛X干,不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付车辆维修费损失,该主张客观上免除了人保无锡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李弘光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停车费和施救费:停车费6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施救费系350元系李弘光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弘光应向屠X英、薛X龙、薛X干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62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元及误工费1050元,合计735913.25元。上述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25913.25元,由李弘光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406843.61元。李弘光已向屠X英、薛X龙、薛X干赔偿650000元,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向李弘光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李弘光支付保险赔偿金406843.61元,在车损险项下向李弘光赔付苏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6750元、施救费损失350元及停车费损失600元,以上合计52454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弘光支付保险赔偿金524543.61元。二、驳回李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7元,由李弘光负担847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9130元(该款已由李弘光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弘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