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包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4035号原告王玉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洪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宇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玉强与被告包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则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负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被告到期未还借款,则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负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4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三万四千元及利息六千八百元;二、被告包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强违约金(以三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包宇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崇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