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兴华、梁添福,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汪兴华、梁添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8月19日14时许,驾驶号牌为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南沙大道南由北往南行驶至东深中桥路段时,因驾驶制动不及格的机动车、超载及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在该道路旁边摆摊销售的被害人何某、赵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功能障碍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乙右侧肩胛骨处侧缘不完全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案发后,两被害人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被害人何某死亡后,公诉机关就本案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12日就被害人何某死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陈某也就赵某乙轻伤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甲、黎某、何某甲和赵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病情介绍、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