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建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刚,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105-1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刚。被执行人张爱民。朱建刚与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爱民结欠朱建刚货款136200元,朱建刚同意张爱民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56200元,余款20000元朱建刚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张爱民负担,该款已由朱建刚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爱民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朱建刚。反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张爱民承担。三、若张爱民未能按约履行,张爱民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朱建刚可就144200元扣除张爱民已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张爱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建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张爱民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滨江龙湖湾4幢8168室的房产及苏E×××××车辆。因房地产有抵押及其他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查封手续、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