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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佳龙与曹守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许佳龙。被告曹守良。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原告许佳龙与被告曹守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殿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文、徐洛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龙、被告曹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佳龙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原、被告及仲某三人合伙,在石桥镇辛店村共同建居民楼,原告参与了工程管理、现场监督、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原告大哥在工地劳务一年看工地,现房屋全部竣工。2015年2月,原、被告及仲某共同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8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守良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恫吓、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形成的。真实情况是:2012年,原、被告及仲某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发石桥镇辛店村6组自留菜园废旧坑,共同建造住宅楼两栋66套,占地约5亩,口头约定了集资入股。工程于2012年年底开工建设,工程进行到第一幢一层时,原告要求退伙并抽回出资20万元。后又要求分配利润,并扬言,如不分给他利润,就要伤害我和我的家人,同时以向税务机关举报被告偷税、漏税,向综合执法单位举报非法建设相要挟,被告因此违心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协议书。所以被告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欠款也属于无效债权;二、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工程建设中的相关费用以及因退伙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曹守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被告签字无异议,但不存在真实的欠款事实,是被胁迫出具的。被告曹守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仲某证词一份。原告许佳龙经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认可证词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原、被告及仲某口头约定,三人合伙在石桥镇辛店村共同开发建造住宅楼两栋66套,占地约5亩,房屋于2013年底基本竣工。2015年2月10日,被告曹守良向原告许佳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佳龙现金捌拾伍万元正(¥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及仲某口头约定,三人合伙在石桥镇辛店村共同开发建造住宅楼两栋66套。工程竣工后,2015年2月,原、被告及仲某共同核算,被告就此确认欠原告8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对此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证据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间届满后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虽有证人仲某的证言,但其内容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且亦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加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尚未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佳龙欠款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曹守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刘艳文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丰 微信公众号“”